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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号,现住**镇**村**号**室。201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室门口,采用指甲钳破坏电门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于该处的黑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73元。

2020年5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相关购买订单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光盘二张,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推行涉案电动自行车从案发地离开并一路的行动轨迹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情况。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自己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惠华

检察官助理:黄诗凡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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