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吉林省抚松县**乡**村**组。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强行拉开阳台移门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泰国铢1000元(折合人民币231.7元)等财物后逃逸。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及在案发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相关物质痕迹DNA系被告人孙某某所留。
4.公安机关从中国银行官方网站摘录的外币汇率证实,案发当日泰国铢的汇率。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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