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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8********,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苏州市砀山县**镇**号,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陕西路口东北角非机动车停车点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1元)后逃逸。

2019年12月2日,民警在本市**路**号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其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在其交代下查获被窃车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9年11月19日其停在南昌路陕西南路东北角的电动自行车被窃。

3.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孙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4.公安机关提供的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车辆的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确认了作案地点、藏匿地点和所窃车辆。

5.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缴获和处理等情况。

6.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1元。

7.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证实,孙某某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一闻

2020 年 3 月 20 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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