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5********,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县**屯**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街**号**旅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幢**号**楼,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轻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26元。
2、2020年7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云南省安宁市**村**组**号,将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门口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19元。
3、2020年07月19日7时1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楼“**网吧”,趁收银员王某某睡觉之机,将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54元盗走。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计盗窃三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建议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思斯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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