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商城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捕前住永胜县永北镇**村委**街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到永胜县永北镇中和村委会“宁永高速”永胜特大桥施工工地(以下简称“宁永高速工地”)盗窃钢筋、废旧钢铁等财物,其盗窃所得钢筋、废旧钢铁分十六次销赃至永胜县永北镇**附近辜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累计销赃钢筋、废旧钢铁3956公斤。经永胜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孙某某盗窃并已销赃的钢筋、废旧钢铁价值人民币10983.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5日凌晨,孙某某到“宁永高速工地”盗窃钢筋、钢管并用三轮电动车运输至中和村村口时车辆侧翻于路边豆田内后逃离现场,当日上午,施工人员发现被盗财物及运输工具三轮电动车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中和村村口路边豆田内查获被盗钢筋63根、钢管8根及作案工具三轮电动车一辆。经认定,孙某某该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022.00元;此后,孙某某再次购置三轮电动车继续实施盗窃,2020年3月24日晚20时30分许,“宁永高速工地”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抓获正在实施盗窃的孙某某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孙某某该次盗窃钢筋19根、角钢2根,经认定,孙某某该起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27.00元。
孙某某于2020年3月5日、3月24日盗窃的钢筋、钢管、角钢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计量笔录、计量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志德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8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三轮电动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待开庭审理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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