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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社区**村民组。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2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王某某已于2016年2月1日离婚。201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利用知晓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通过在其手机上操作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从王某某支付宝账户所绑定的农业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4000元至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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