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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81993********,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吉林**大酒店接待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镇**弄**号。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 9月17日解回, 9月18日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在吉林**酒店打工期间,于2019年8月27日1时许,利用之前违规得知的密码,在该酒店投款室的保险箱内盗走人民币30,000元,被其全部用于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吉林银行卡

(二)书证:

1、抓捕及破案经过;

2、人员电子档案、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在押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

3、扣押决定书;

4、银行流水;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6、世贸万锦大酒店备用金合同;

7、前台备用金保险箱使用规定;

8、职位申请书。

(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原满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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