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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孙某某,,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于201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于202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 8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9日晚上,在舒兰市**街*****门口,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台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两百元。

2.2020年5月30日上午,在舒兰市**城街***门前,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存放于此的一台自行车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二十元。

3.2020年6月3日7时许,在舒兰市**街***对面,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佟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台人力三轮车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一百元。

4.2020年6月3日17时许,在舒兰市**街****店门口,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吉某某停放于此的一台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5.2020年6月11日8时许,在舒兰市**路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超市门口吧台上的一部vivoY71型手机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vivoY7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三百元。

6.2020年6月16日晚上,在舒兰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此的一台暗红色金城牌电动车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暗红色金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三百元。

7.2020年6月21日晚上,在舒兰市**街****住宅楼*单元门口,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台逐马牌电动车的一块电瓶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逐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一百元。

8.2020年6月23日2时许,在舒兰市**街**楼***商店门前,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于此的一台白色电动车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白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四百元。

9.2020年6月26日晚上,在舒兰市**街**小区**号楼,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单元门口的一台带**标识的黑色电动车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带**标识的黑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10.2020年7月2日2时许,在舒兰市**街***商店门口,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台灰色电动车盗走。经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的灰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八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清单、收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京0107刑初***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京01刑终***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京0107刑初**号、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舒兰市发展和改革局[2020]059号、060号、061号、062号、0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双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盘两张。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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