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于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汪某甲,趁被害人汪某甲和汪某乙家无人之际,从汪某甲的院墙跳入被害人汪某乙家院内,用螺丝刀撬开汪某乙家房门,将汪某乙家放在屋柜子里的一台红色电焊机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原路返回被害人汪孟有家院里时,又将汪某甲屋门撬开,并进屋实施盗窃,翻动后未发现有价值东西便离开。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一台红色电焊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20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采用同样手段,窜至被害人汪某乙家前院内,从汪某乙家厨房上方的窗户钻进屋内,将汪某乙家前院屋内的烟、酒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又窜至汪某乙后院,将房间窗户拽开,从窗户进入屋内,将汪某乙家后院屋内电锤、角向磨光机等施工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原路返回被害人汪孟有家院里时,将所盗汪某乙物品全部放在汪孟有家院内的一辆小推车上,将小推车一并盗走。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可价格认定的被盗烟、酒及施工工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4959元。(另,小推车等部分涉案物品因品牌、型号等达不到价格认证中心受理要求,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认定。)
3、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汪某丙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从汪某丙家窗户进入屋内, 将汪某丙家屋内暖气片卸下,又将屋内方桌拿到院墙外,准备盗走时,因暖气片和方桌太重,被其丢弃后离开。(因涉案物品已被被害人汪某丙处理并遗失,价值无法认定。)
4、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被害人王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从王某甲家窗户进入屋内,翻动后未发现有价值的东西,后将王某甲家院门口的大门盗走,并将大门装在自己家大门口,后经被害人索要归还。(因涉案物品相关特征不明,达不到价格认定受理要求,价值无法认定。)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入户实施盗窃6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259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所盗赃物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2020年1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沙包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到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丁、汪某戊、王某某、刘某某、毕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乙、汪某丙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2起入户盗窃系未遂,又系累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金莲
代理检察员: 邱亚哲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782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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