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镇**村**组。2013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8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9年11月4日因盗窃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宁城县**镇**街西段**西侧曹某某电动车手扣里盗窃华为Mate 30 Pro 5G手机一部。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价,被盗手机在2020年3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手机发票、手机串码复印件、宁城县人民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6.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 刚
助理检察员:张胜男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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