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1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KTV门口,窃得被害人沙某某放置于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 270元)。
2、2019年1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此的黑色头盔1个。
3、2019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门口的耐克牌鞋子1双(价值人民币395元)。
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祺睿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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