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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小区****单元**户。2018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H区2栋10号太阳屋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该店收银台内的32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及检查报告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15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娅娣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55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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