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蒙自市,住蒙自市**镇**小区**幢**单元**室。199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199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屏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屏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屏边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乘车由蒙自市窜至屏边县**镇伺机盗窃手机。其在屏边县**院附近下车后,步行至**路**路交叉口的**旅馆时,趁正在**旅馆门口街面上米线摊吃米线的被害人牛某某不备,将其放于外衣口袋内的一部激光蓝色VIVO牌手机扒窃盗走。经鉴定,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0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勘验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被害人牛某某不备将其放于外衣口袋内手机扒窃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7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春奕
检察官助理:张骋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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