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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52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199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刑满释放。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平度市**镇**村,用随身携带的铁扳手将陶某某停放在***村其租住屋门口的鲁******号比亚迪轿车右前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行车记录仪一台,GPS安全预警器一台,红外线水平测量仪一台,价值人民币840元。

2、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电动车来到平度市**镇**村,用随身携带的铁扳手将唐某某停放在彭某某家门前的湘******号白色福特SUV右前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行车记录仪一台,TF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46元。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的委托人彭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2020年2月15日孙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孙某某分别赔偿唐某某、陶某某人民币2000元,彭某某、陶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及被告人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停在蓼兰镇***村其家门前的轿车被盗窃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实该停放在蓼兰镇***村的轿车车玻璃被砸碎,车内物品被盗走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该砸碎停在蓼兰镇***村两辆轿车的车玻璃并盗窃车内物品的事实;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证实被盗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386元;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达到1千元,不满2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八种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媛媛

检察官助理王燕妮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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