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烟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牟平区**路**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至12月27日间,利用工作之便,窜至烟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基地酒窖内,先后八次盗得茅台酒、拉菲酒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772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晚,窜至烟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基地酒窖内,盗得茅台酒一宗,销赃得款人民币135000元;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晚,窜至烟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基地酒窖内,盗得茅台酒一宗,销赃得款人民币77200元;
3.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晚,窜至烟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基地酒窖内,盗得茅台酒一宗,销赃得款人民币73800元;
4.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晚,窜至烟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基地酒窖内,盗得茅台酒一宗,销赃得款人民币31000元;
5.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晚,窜至烟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基地酒窖内,盗得茅台酒等物品一宗,销赃得款人民币38100元;
6.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晚,窜至烟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基地酒窖内,盗得茅台酒一宗,销赃得款人民币175200元;
7.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晚,窜至烟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基地酒窖内,盗得茅台酒、拉菲酒等物品一宗,销赃得款人民币93600元;
8.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晚,窜至烟台**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培训基地酒窖内,盗得茅台酒一宗,销赃得款人民币1488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搜查笔录;有现场勘验笔录;有证人于某某、左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该部分赃款已扣押,可以从轻处罚;该系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艳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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