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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8********,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行至泽州县巴公镇三家店村新市街,企图利用该村赶集人多之机窃取他人财物。当日10时许,孙某某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窃取秦装在衣服口袋内的华为荣耀V9型手机,被秦某某当场发现,孙某某便趁乱将其窃取的华为荣耀V9型手机扔到附近一厕所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华为荣耀V9型手机于2020年1月1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慧敏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孙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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