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间一天中午,被告人孙某某翻墙进入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旁**禅院,乘无人之际,窃得该禅院铝合金窗扇14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凤立成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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