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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亚湾区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2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街道**组,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厦**房因涉嫌盗窃罪,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在下班回家路途中发现其电动自行车的前胎爆了、中间卡扣坏了,就将该车临时停放在**公寓一楼门口。被告人孙某某是**公寓的保安,2020年7月27日5时许,孙某某出门溜达期间看到被害人的黑色电动自行车未上锁、车后轮没有气,就将该车盗走并隐藏至其家(**大厦**房)。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10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起回,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又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其盗窃所得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及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此次因一时贪念而盗窃,所盗窃财物价值刚达盗窃罪的立案起点,其又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记生                                             

2020年9月1日 

                                                    

附件: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

发区**大厦**房,电话:1343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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