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98********,达斡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捕前住**乡**村**街**号。因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4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扎兰屯市某某网吧上网期间,以向网吧老板王某某借电话为由,将王某某手机支付宝内2万元钱分四次转走,并将转账记录删除。
2.2020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扎兰屯市金百灵洗浴中心休息大厅,趁被害人温某某熟睡时,将其华为畅享10S手机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钱。
3.2020年8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扎兰屯市四季春天旅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华为P40Pro手机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5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手机发票等;
2.证人孙某某、周某某、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沈丽敏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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