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盐山县**镇**路**院**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路**院**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至5月1日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至无锡市滨湖区博大假日广场附近,先后盗窃尊宝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富尔欣牌电动自行车、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各1辆,价值总计人民币1724元,以及祥龙牌电动自行车、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爱玛牌炫悦电动自行车各1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博大假日广场欧尚超市对面路边,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炫悦电动自行车1辆。
2.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博大假日广场欧尚超市南马路边,窃得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
3.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博大假日广场欧尚超市南马路边,窃得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1辆。
4.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先后至博大假日广场西侧停车棚,窃得俞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尊宝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25元);至博大假日广场南边路边,窃得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富尔欣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99元);至博大假日广场捷安特自行车专门店旁的停车场内,窃得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窃后,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所窃的尊宝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销赃给在本市梁溪区芦庄六区经营电动车行的管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上述被窃的富尔欣牌电动自行车和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从管帮清处扣押被窃的尊宝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电动车,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拍摄的被窃电动车、自行车摄影照片;
2. 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曹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俭根
检察官助理:汪冒才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路**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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