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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4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宜村**号,暂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赌博,于2020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至8月17日间,被告人孙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实施盗窃4次,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香烟及充电宝等财物,于同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于同年10月4日和16日再次实施盗窃2次,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上述财物合计价值9 395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车库门前,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艾某某停放着的奔的魅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52元。

2.同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村**号中间充电棚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苹果牌耳机1副、软中华香烟1包、充电宝1个,合计价值168元。

3.同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村**号东侧小道,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贾某某停放着的浙A*****新宝牌二轮摩托车1辆,车上有钻头、打孔机等物品,合计价值3 070元。

4.同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村**号楼下停车棚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着的嘉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45元。

5.同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村**号沙县小吃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华为手机1只(价值490元)、现金350元。

6.同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至**桥**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豫A*****轿车上睡觉之际,窃得驾驶室内华为手机1只、OPPO手机1只(合计价值34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家属退还被害人贾某某二轮摩托车1辆、赔偿1500元;退还被害人吴某某手机1只、现金350元。公安机关已追回奔的魅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嘉伦牌电动自行车1辆、耳机1副、充电宝1个、华为及OPPO手机各1只。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朱青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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