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7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9月23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分别于2008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5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6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古某某的OPPO手机1部、意尔康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9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被告人孙某某离开后,将钱包内的940元现金取出,将窃得的手机、钱包放回该305室。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搜查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祎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