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徐某甲、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间,被告人孙某某自行或伙同他人,先后10次至本市新北区盘龙苑、江苏省江阴市小湖新村等地,采用钥匙开锁、推行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周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1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2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盘龙苑40幢乙单元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甲的蓝色“爱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
2.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新北区盘龙苑3幢甲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红色“建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至江苏省江阴市小湖新村43幢乙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
4.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盘龙苑42幢丁单元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鞠某某的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及红色“鸿尔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车价值人民币340元。
5. 2019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盘龙苑43幢一楼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汤某某的红色“宇晨”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30元。
6. 2019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盘龙苑44幢1楼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某的粉色“雅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
7. 2019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江苏省江阴市小湖新村71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的红色“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
8. 2019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盘龙苑61幢乙单元楼下,采用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元。
9. 2019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盘龙苑62幢一楼进门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蓝色“尼科尼亚”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80元。
10. 2019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盘龙苑41幢丁单元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某的绿色“雅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20元。
案发后,上述“鸿尔达”、“爱玛”等9辆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甲、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案发附近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部分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婷
检察官助理尹晓静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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