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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孙某某,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张家港市****村****。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事、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至8月28日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六次至张家港市**镇**路**医疗科技(张家港)有限公司门前路段,窃得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G2****、苏GE****二辆大货车后平板插桩9根,价值人民币108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

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全部赃物(照片);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等;

5.张家港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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