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2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路**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5日18时许,在无锡市梁溪区**家园电动车地下车库**号车位,趁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储物格内的小米牌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6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小米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反映涉案小米手机外观情况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悦源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