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朱某甲、庄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华夏时代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朱某甲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69元)。
2019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通澄花园四期小区(向日葵公社)盗窃被害人庄某某凌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77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3.证人许某某、张某某、朱某乙等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提取、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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