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小兵、被害人赵某某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人脸识别将于2017年左右帮被害人赵某某申请并实际经营的 “**材料商铺”淘宝店铺找回,并窃得该淘宝店铺绑定的支付宝内余额人民币4767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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