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9月26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09年6月11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潘婷及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马某甲和马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和5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三次至泗洪县上塘镇大付村和谷墩村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650余元、牛肉4斤和苏烟(五星红杉树)1包。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泗洪县**镇**村**麦田边板房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牛肉4斤。经鉴定,被盗牛肉价值人民币248元。
2.202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泗洪县**镇**村养猪场板房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人民币600余元。
3.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泗洪县**镇**村养猪场板房内,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人民币50元、苏烟(五星红杉树)1包。经鉴定,被盗苏烟(五星红杉树)价值人民币22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6.泗洪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检察官助理:赵胜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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