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本市姑苏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天岗湖乡**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姑苏区火车站南广场护城河旁非机动车停放点,以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贾某某的小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00 元。
案发后,被盗小牛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西路**号小区附近,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百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小牛牌电动车1辆(照片)
2. 人口基本信息、增值税发票、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GPS轨迹等书证;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爱琴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姑苏区**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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