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7年4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邳州市新城区东方帝景城东区9号楼附近的丰田越野车内18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12月17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孙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8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茜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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