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该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抚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潜入抚宁区**镇**村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家褥子下1300元现金盗走,其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张某某撞见,并被张某某将其盗走的现金从其裤衩兜内翻出夺回,后被告人孙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及判决书,现场及被盗现金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
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辩认与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青
检察官助理:朱立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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