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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8208xxxxx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隆化县某某某某xx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5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8197509xxxxxx,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住某某镇某某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隆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冀H7xxxx号小轿车,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隆化县韩麻营镇官地村众诚矿业厂区内,趁夜间无人看管之机,将众诚矿业干排车间内的19块金属衬板和配电室内的一根约六米长的电缆线装入车内,在驾驶车辆行驶至厂区门口时被工作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18.31。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清单:被盗物品电缆线、金属衬板。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二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铁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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