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逮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私自将自家超市的电线接入铁塔公司通讯基站电表下方进行偷电。经查,该基站建成后一直未投入使用,且仅有孙某某一人私接电线。截至案发,孙某某共偷用电8171度,价值501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历月电费明细、现场照片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石某某、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忠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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