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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村**街**号。因犯强奸罪,于2018年8月24日经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步行至沁阳市覃怀办事处覃怀中路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避雨时,通过王某某家大门的小门洞将大门打开进入院内,将停放在楼梯口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捷马牌电动车价格的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7.盗窃现场附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玥言

检察官助理:张丹丹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沁阳市**办事处**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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