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73********,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9月22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1时18分,在西平县王子酒店入住的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该酒店二楼休息区将熟睡中的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身下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随后(1时21分)又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身边桌子上的一盒硬盒利群牌香烟盗走。早上6时30分许,又窜至酒店一楼行政吧台,趁吧台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吧台方柜子里的单肩挎包(内有3000元现金及证件)盗走,刚离开吧台被姚某某发现将包夺回。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手机评估金额为人民币700元整,香烟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4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党员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购车手续、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李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贺丽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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