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8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到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北路**号,在红林机电五金店门口的三轮车上窃得铁链一条,后发现铁链上有多把钥匙,遂起了开门锁盗窃的念头。
2020年6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北路**号用窃得的钥匙开锁进入红林机电五金店,窃得现金200元左右,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北路**号,用窃得的钥匙开锁进入红林机电五金店,窃得现金500元左右和大力钳一把,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到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北路**号,通过剪断挂锁的方式进入红林五金店,窃得现金209.3元、电饭煲一个、尖嘴钳一把、金刚石锯片一个、硬质合金锯片一个、硬质合金圆锯片一包、插板一个、电锤钻头七个、活动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美工刀一把、铁栓四个等物后。因在离开现场时被发现,遂丢弃窃得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鄞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为190元。
2020年6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清点记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身份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鄞价认[2020]127号价格认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忠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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