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08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左右,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井栏庙72号,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80元。窃后销赃,赃款挥霍。
2.2020年2月底,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村罗家木桥2号,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72元。窃后销赃,赃款挥霍。
3.202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花园村北花园29号,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672元。窃后销赃,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对各被害人的损失进行退赔,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备案信息详情、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谅解书、人员信息等书证;
2 民警唐金标、顾广驰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顾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立新
检察官助理:钱玥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68******);
2. 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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