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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7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河南省邓州市**乡**村**号。200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至象山县爵溪街道**针织厂出租房***室,采用撬门、撞门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和价值人民币4076元的黄金项链1条。

2020年7月26日,被盗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搜查、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守成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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