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人,住海口市琼山区**路**街旁一出租屋,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8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爬窗户进入海口市琼山区**路**号**小区**栋**房间内,将被害人符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盗走。
二、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爬窗户进入海口市琼山区**路**号**小区**栋**房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到物品。
2020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路**旅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孙某某将身上的港币7000元,人民币1800元赔偿给被害人符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有盗窃前科,但鉴于其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春艳
书 记 员:王文卓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附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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