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博山区**镇**村,现住址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无正式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8日被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13年6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联系博山区**街道某某村的孟某卖废钢,根据孙某某提供的地点,孟某安排司机王某某并由王某某驾驶货车到博山区**镇**村东园停工楼盘工地处,孙某某盗窃蔡某某的建筑用钢管等物品并卖至孟某废旧收购点,经称重,钢管等物品重量为2.014吨,孟某付给孙某某4000元。

2018年10月18日,孙某某再次联系孟某,后由王某某驾驶货车到同一地点,同时,孙某某雇佣钱某某驾驶货车到同一地点,孙某某盗窃钢管、扣件等物品并卖至孟某废旧收购点。经称重,钢管、扣件等物品重量分别为4.622吨、5.14吨,孟某付给孙某某20000元。以上孟某共计付给孙某某24000元。

2、2018年10月22日,孙某某雇佣工人和货车,由雇佣的钱某某驾驶货车到博山区**镇**村东园停工楼盘工地处,孙某某盗窃蔡某某的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物品并卖至博山区**镇**村国某某废旧收购点。经称重,钢管、扣件等物品重量为5.01吨,国某某付给孙某某9500元。

2018年10月25日,孙某某以同样方式盗窃肖某某钢筋弯曲机一台以及蔡某某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物品并卖至博山区**镇**村国某某废旧收购点。经称重,钢管、扣件等物品重量分别为2.08吨、2.17吨,国某某付给孙某某8708元。

2018年11月4日,孙某某以同样方式盗窃蔡某某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物品并卖至博山区**镇**村国某某废旧收购点。经称重,钢管、扣件等物品重量为2.9吨,国某某付给孙某某5940元。以上孙某某盗窃蔡某某铁管(4.8厘米)至少356根;铁扣件(4.8厘米)至少243个;顶丝(2.8厘米)至少197个。以上国某某共计付给孙某某24148元。

3、2018年11月3日,孙某某联系张某某,后雇佣工人和货车,由雇佣的钱某某驾驶货车到博山区**镇**村东园停工楼盘工地处,盗窃蔡某某的建筑用钢管等物品卖至博山区**村**处,经称重,重量为0.5吨,张某某付给孙某某1000元。

4、2018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孙某某雇佣钱某某货车到博山区**镇**村东园停工楼盘工地处,孙某某盗窃晏某某方木5捆,(新方木,每捆约100根),后由钱某某驾驶货车拉至**村莲花山公园处变卖。经鉴定,白松方木一根(全新,长3米,宽6厘米,厚4厘米)于2018年11月份的价格为人民币每根9.3元。以上物品总价值约4650元。

5、2018年11月1日,孙某某雇佣工人和货车,由钱某某驾驶货车到博山区**镇**村东园停工楼盘工地处,孙某某盗窃龚某某塑料管套(直径为5厘米)252个;塑料立检口(直径11厘米)19个;塑料直接(直径11厘米)133个;塑料弯头(直径11厘米)49个;塑料落水管(直径11厘米)12个;塑料三通(11*5)164个;塑料四通14个;塑料管(11)107根;塑料管套(7.5)112个;塑料管(7.5)51根;塑料管(5)21根;塑料管套(11)54个,后孙某某将上述塑料管材卖至博山区**镇**村**处,巩某某付给孙某某2100元。经认定,PVC-U排水管(长4米,直径11厘米)45元/根;U-PVC直径5厘米套管2元/个;直径11厘米U-PVC立检口8元/个;U-PVC直径11厘米直接3元/个;U-PVC弯头4元/个;U-PVC三通8元/个;U-PVC四通6.3元/个;U-PVC直径7.5厘米套管2.8元/个;U-PVC直径11厘米套管4元/个;PVC-U直径7.5厘米实壁螺旋管32元/根;PVC-U直径5厘米排水管材17元/根。以上物品总价值10032.8元。

6、2018年11月1日,孙某某联系丁某某到博山区**镇**村东园停工楼盘工地处,孙某某盗窃龚某某的的U-PVC阻燃绝缘电工套管(长4米、直径3.2厘米)240根;U-PVC阻燃绝缘电工套管200根(长4米、直径2.5厘米);U-PVC阻燃绝缘电工套管825根(长4米、直径2厘米);U-PVC阻燃绝缘电工套管500根(长4米、直径1.6厘米)并卖给桓台县个体收废旧丁某某。经认定,PVC-U直径3.2厘米阻燃绝缘电工套管8元/根;PVC-U直径2.5厘米阻燃绝缘电工套管5元/根;PVC-U直径2厘米阻燃绝缘电工套管4.3元/根;PVC-U直径1.6厘米阻燃绝缘电工套管3.6元/根。以上物品总价值8267.5元。

2018年11月2日,孙某某联系丁某某到博山区**镇**村东园停工楼盘工地处,孙某某盗窃蔡某某2吨左右的铁管等物品,后卖给桓台县个体收废旧丁某某。以上丁某某共计付给孙某某8100元。

综上,孙某某盗窃蔡某某铁管(4.8厘米)至少356根;铁扣件(4.8厘米)至少243个;顶丝(2.8厘米)至少197个。盗窃蔡某某物品价值至少49148元。盗窃龚某某物品价值18300余元,盗窃晏某某物品价值约4650元,盗窃肖某某钢筋弯曲机一台。孙某某销售盗窃物品共计获得约60348元,其盗窃涉案总价值至少720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2、王某等人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蔡某某等人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钱某某等人辨认笔录;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孙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传军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