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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室,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13年8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20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栋**单元**下,见向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白红色圣宝龙小战神牌电动车钥匙没拔,遂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同年9月22日,向某甲的父亲向某乙发现陈某某驾驶其被盗车辆后报警。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还赃款,上述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

2002年11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至本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向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877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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