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号。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两次在长沙市岳麓区的网吧内盗窃他人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39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一度网吧内,趁被害人谭某甲睡着之机,盗得其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902元的OPPO牌Reno2Z型手机一台,之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小区NICE网吧内,趁被害人谭某乙睡着之机,盗得其放置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91元的华为nova3手机一台,之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甲、谭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小丹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光盘三张;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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