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满洲里市**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满洲里市富贵园小区**号楼**单元,窃取被害人于某某放于楼道内的黑色电动车一辆。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北屯边境派出所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2.购买电动车收据、赔偿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6.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案发监控视频等证据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云婷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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