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于2002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岱山蔬菜批发市场门口,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部大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
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有关物证;2.有关书证;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伟钰
检察官助理:连仲嘉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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