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2000********,辽宁台安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于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凌晨,步行至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北关村宫前路韩园对面路边,采取用螺丝刀破坏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G****的别克牌汽车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中华牌香烟6包盗走。被盗香烟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孙某某又步行至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北关村宫前路东二十巷,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F****的本田牌汽车中的现金人民币60元盗走。
经鉴定,车牌号码为粤UF****的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28.26元。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凌晨,步行至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海博一品小区,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先后将被害人苏某甲停放在该小区负一层停车场489号车位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B****的宝马牌汽车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软盒中华牌香烟一条、硬盒中华牌香烟9包、硬盒芙蓉王牌香烟5包及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小区负一层停车场313号车位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C****的丰田牌汽车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软盒云烟牌香烟2包盗走。被盗香烟无法估价。后被告人孙某某又采取同样的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边某某停放在该小区露天停车场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豫S3****的福特牌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
经鉴定,车牌号码为粤UB****的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884.27元、车牌号码为粤UC****的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36.67元、车牌号码为豫S3****的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441.97元。
3.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凌晨,步行至潮州市湘桥区潮枫路蓝玥湾小区负一层停车场,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分别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停车场46号车位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S****的斯巴鲁牌汽车中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555香烟5包及被害人苏某乙停放在该停车场41号车位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K****的丰田牌汽车中的现金人民币30元盗走。被盗香烟无法估价。
经鉴定,车牌号码为粤US****的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942.40元、车牌号码为粤UK****的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63.00元。
4.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凌晨,步行至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新春南路嘉信华府斜对面,采取上述作案方式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S****的雷克萨斯牌汽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窃到财物。
5.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凌晨,步行至潮州市湘桥区振德街118号对面,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UE****的传祺牌汽车中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玫瑰金苹果6P手机一部及苏烟香烟8包盗走。被盗玫瑰金苹果6P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83元,香烟无法估价。
经鉴定,该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529.4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盗窃作案9宗,盗窃金额人民币1773元,造成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5425.97元,其中盗窃作案未遂2宗。作案后,赃款被被告人孙某某花光。归案后,追回苹果6P手机一部及香烟等赃物,苹果6P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5册;
3.涉案物品随案(详见移交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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