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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67********,汉族,初中,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社区**组**,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8月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被河北省迁安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田家大集一个卖咸菜的摊位前,将大洼区居民逯某某左侧裤兜里的100元钱盗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返还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子华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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