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街**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吉EJ****号黑色起亚牌K5轿车行至通化县聚鑫开发区人参市场,在人参市场**街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吉山堂人参店门口,将门前冰柜内的两箱人参窃走,并将窃得的人参放在通化市东昌区长流村四组的家中。经通化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孙某某窃得的31棵人参价值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万某某。孙某某赔偿万某某人民币3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万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常驻人口数据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电子数据:视频侦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通化市东昌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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