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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3198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宇通路交叉口站马屯地铁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3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地铁5号线航海广场地铁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该车于2016年以4600元购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4月3日,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将孙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

(3)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4)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

(6)年龄证明;

2. 被害人陈某某、马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郑管价认定[2020]009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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