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地工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顺发百货超市内,将被害人杨某甲放在箱子上的内有1条价值人民币2477元的铂金项链的挎包盗走,销赃后获取赃款人民币1230元。
2.2019年12月25日10时许, 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星澜汇傅承家常小炒餐馆内,将被害人古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871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销赃后获取赃款人民币400元。
3.2019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星澜汇面庄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内啤酒箱上的1部OPPO牌手机盗走,销赃后获取赃款人民币130元。
4.2020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星澜汇便利超市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凳子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销赃后获取赃款人民币250元。
5.2020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鱼胡路口麻辣面庄内,趁无人之机,从卷帘门缝隙钻进店内,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店内的两条利群香烟、1条云烟香烟、1条玉溪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盗走,销赃后获取赃款人民币21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4008元。
另外,2020年1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幸福路菜市场附近一巷子内,趁被害人方某某不备之机,徒手将方某某脖子上的1条价值人民币823元的黄金项链抢夺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获取赃款人民币45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办事处鱼胡路口洺悦城工地内被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买香烟、首饰、手机收据、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收购赃物情况及到案经过。
2.证人彭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收购赃物的具体经过。
3.被害人杨某甲、古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方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窃的经过及被盗物品价值。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盗窃作案的具体经过。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证实了盗窃作案的犯罪嫌疑人、盗窃作案、销赃的地点及相关物证提取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008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波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提讯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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