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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在位于重庆市梁平区柏家镇龙江村5组的“张妹副食店”和同镇龙江社区的“守才副食店”内,盗窃了4条香烟和8包散装香烟。经认定,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张妹副食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货架上盗走一条龙凤呈祥牌软盒香烟,后将该条香烟吸完。

2.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张妹副食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货架上盗走一条云烟牌硬盒香烟,后将该条香烟吸完。

3.202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张妹副食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货架上盗走一条玉溪牌软盒香烟。后孙某某到位于梁平区柏家镇龙江社区的“龙江厚国超市”内销赃。

4.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再次来到“张妹副食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货架上盗走一条龙凤呈祥牌软盒香烟、一包云烟牌硬盒香烟、一包龙凤呈祥牌硬盒香烟、一包云烟牌细支香烟、一包真龙牌细支香烟、一包天子牌中支香烟。之后,被告人孙某某又驾车来到“守才副食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货架上盗走一包龙凤呈祥牌软盒香烟、一包云烟牌硬盒香烟和一包娇子牌X香烟。

同日,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张妹副食店”被盗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店内辩解其行为系赊账,随后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家中等处搜查出部分被盗香烟,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搜查等笔录;

7.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飞

检察官助理:石珂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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